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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七)
2014/2/20
 

第七章检测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二条检测单位是指通过国家计量认证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从事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机构。


    第四十三条检测单位不得以其他检测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检测业务。


    检测单位不得转让检测业务。


    第四十四条检测单位可以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的委托,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以及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第四十五条检测报告应当有符合资格的检测人员、审核人、批准人签字,并加盖检测专用章。


    工程检测应当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检测单位对见证、送检情况应当如实、全面记录。


    检测单位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


    第四十六条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不合格检测项目台帐,出现不合格检测项目应当及时通知监理、施工单位及质监机构;对可能影响工程结构安全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质监机构,并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检测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分别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和相互衔接,不得随意涂改、抽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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